国家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遵循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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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遵循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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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章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并留存复印件;

(二)提交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提交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告,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商标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签名。

第八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转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误导或者商业贿赂等手段招揽业务;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引诱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知商标局。

第九十条商标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期限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恢复受理商标代理业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九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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